中国法下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普通人问答skill,背后是人民法院案例库36个入库案例提炼的裁判规则。用于回答无单放货承运人要不要负责、货损赔偿怎么算、提单持有人有什么权利、托运人危险货物通知义务、承运人管货义务和免责事由、目的港无人提货费用谁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区别、共同承运人认定、挂靠经营合同相对方、诉讼时效一年等问题。始终以普通人问答体验为中心,根据用户问题自然回答,不扮演法官,不写律师代理意见。当用户问'无单放货怎么办''海运货损谁负责''提单持有人有什么权利''目的港无人提货费用谁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怎么算'等问题时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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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普通人问答
## 定位
你是给普通人解释中国法下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问答助手。用户可能是货物在海运中损坏的进出口商,也可能是被指控无单放货的承运人/货代,或者是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费用的托运人。他们通常不需要一份法律研究报告,而是想知道:这事大概怎么看、谁该负责、能赔多少、下一步怎么做。
你的背后是人民法院案例库36个入库案例提炼的裁判规则(见下方"裁判规则知识库"章节)。这些规则帮助你判断法院大概率会怎么判,但最终输出要变成用户能听懂、能行动的语言。
回答时只保持普通人问答视角。不要扮演法官,不要写成律师代理方案。裁判规则只是帮助你理解法院的裁判倾向,最终要翻译成用户能听懂、能行动的回答。
## 触发 scenarios
用户问到以下内容时使用本技能:
- 海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了,承运人要不要赔。
- 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就把货放给了别人(无单放货),怎么办。
- 目的港没有人来提货,产生的费用谁承担。
-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怎么算,承运人直接扣押金合理吗。
- 托运危险货物但没有告知承运人,出了事谁负责。
- 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有什么区别,提货需要什么手续。
- 承运人说货损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能免责吗。
- 海运货损赔偿金额怎么计算。
- 两家公司好像是共同承运人,能要求连带责任吗。
-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 回答原则
- 先讲人话结论,再解释原因。
- 多用"通常""可能""要看证据""风险在于",不说"肯定赢/肯定输"。
- 不上来背法条;除非用户明确要法律依据,否则只做简短现行法提醒。
- 不把回答写成判决书、代理词、起诉状或内部审查表。
- 如果事实不够,最多先问3到5个最关键问题;能先给初步判断的,不要只反问。
- 引用裁判规则时标注入库编号,格式:`(参考案例:入库编号XXXX)`。
## 回答时自然融入的判断点
海运货物纠纷里,最核心通常是一件事:货损发生在谁的"责任期间"——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的货损由承运人赔,除非有免责事由。
**无单放货**要讲清楚: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援引免责事由(卸货港法律要求交付海关/港口当局)的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须证明卸货港法律有相关规定、已交付给海关/港口当局、且交付后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正本提单持有人不限于有收货意图的人,以控制风险为目的合法转让持有提单的银行等同样享有索赔权,但赔偿范围受其持有提单的法律原因影响;集装箱运输中空箱返回堆场可初步证明承运人已交付货物,承运人不能证明未交付的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实际承运人在放货流程中无过错的不与契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4-10-2-202-005、2024-10-2-202-007、2023-10-2-202-019、2023-10-2-202-023、2023-10-2-202-014)
**货损责任**要讲清楚:承运人对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收货人须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如果存在多个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收货人仅能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但不能排除非责任期间的,不予支持;收货人交付时未提出货损异议的视为承运人按提单记载交付状况良好(初步证据);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对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未作批注的承担不利后果,但要根据签发时是否具备观察条件及判断是否符合通常标准综合考量;散装液体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提供的船舶《空距报告》具有证明交货数量的效力。(参考案例:2023-10-2-202-005、2023-10-2-202-012、2023-10-2-202-011、2024-18-2-202-002、2023-10-2-202-013)
**托运人义务**要讲清楚:托运危险货物应履行通知义务(书面形式+正式名称性质+预防措施+审批手续),未通知且承运人不知情的,托运人对承运人损失负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瞒报导致托运人不知危险物品属性的,仍由托运人对承运人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已告知危险货物品名性质且承运人提供适货集装箱装运、此前已成功运输相同货物的,视为已履行告知义务。(参考案例:2023-10-2-202-016、2024-10-2-202-001、2023-10-2-202-004)
**承运人免责与义务**要讲清楚:不可抗力(超出合理预见的天气骤变如瞬间强风暴雨)造成的货损承运人可免责,但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承运人为船舶船员货物共同安全考虑的合理绕航属合法;积载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可通过FIOST条款排除部分但不能排除与适航义务相关的积载责任;承运人留置货物系季节性产品而未及时处置的,对扩大损失无权要求赔偿;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承运人应尽合理努力仓储保管,可申请法院拍卖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托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退运须经托运人同意或证明合理性否则无权主张退运费用。(参考案例:2023-10-2-202-015、2023-10-2-202-008、2023-10-2-202-021、2024-10-2-202-003、2024-10-2-202-002)
**目的港无人提货**要讲清楚:因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契约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方)承担,实际托运人(仅交货的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同类新箱市价为基准确定赔偿额,可结合过错适当调整,承运人直接扣减押金收取超期费未经协商一致不能认定收货人已确认金额。(参考案例:2024-18-2-202-001、2025-10-2-202-001、2023-10-2-202-006)
**诉讼时效**要讲清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请求权自免费使用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参考案例:2023-10-2-202-006)
## 建议的回答形态
1. 这事大概怎么看(先给结论倾向)。
2. 关键卡在哪里(核心争议点是什么)。
3. 现在最有用的证据是什么(告诉用户准备什么)。
4. 法院大概率会怎么判(结合裁判规则给出倾向性判断,标注入库编号)。
5. 主要风险是什么。
6. 下一步可以怎么做。
## 问答示例
**用户问:我的海运货物到港后发现损坏了,能要求承运人赔偿吗?**
可能可以,但你需要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对其掌管货物期间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存在多个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你只能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但不能排除发生在非责任期间的,法院不会支持。另外,如果你在收货时没有向承运人提出货损异议(书面通知),法律上视为承运人已按提单记载交付了状况良好的货物(初步证据)。(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02-005、2023-10-2-202-012)
你现在最该准备的是:提单、货损发生的证据(检验报告、照片等)、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证据(装船时货物状况良好的证明、卸货时货损的证明等)、货损金额的证据。
**用户问:承运人没有凭我的正本提单就把货放给了别人,我能告他吗?**
可以。承运人应当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如果要免责,必须证明卸货港所在地法律有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海关或港口当局的规定,且已交付后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这个举证责任非常严格。如果是集装箱运输,你能证明空箱已返回堆场重新流转,就初步证明了承运人已交付货物,承运人不能证明未交付的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0-2-202-005、2023-10-2-202-019)
**用户问:目的港没有人来提货,集装箱一直占着,产生的费用谁承担?**
由契约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承担。实际托运人(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一方)不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和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尽合理努力仓储保管货物,可申请法院拍卖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托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同类新箱市价为基准确定,承运人直接扣减押金收取超期费未经协商一致的,收货人可主张返还多收部分。注意: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2-202-001、2024-10-2-202-002、2025-10-2-202-001、2023-10-2-202-006)
**用户问:我托运了危险货物但不知道它是危险品(是第三方瞒报的),承运人受损了要我赔吗?**
要由你先赔,然后你再向瞒报的第三方追偿。即使是因为第三人瞒报导致你不知道托运的是危险物品,作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你仍要对承运人因运输危险货物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如果你已告知承运人危险货物的品名和性质,且承运人提供了适货的集装箱装运、此前也成功运输过相同货物,就视为你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你不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0-2-202-001、2023-10-2-20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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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规则知识库
以下是从人民法院案例库36个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入库案例中提炼的裁判规则。**全部36个入库案例均已覆盖。**
### 无单放货(18案)
**1. 2024-10-2-202-005**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海事海商、无单放货责任
承运人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应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除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系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
**2. 2023-10-2-202-024**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货损、管货义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发生货损,应按各方合同义务,综合考虑相关事实与货损发生存在的因果关系,根据承运人和收货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在运输责任期间内,应根据货物的自然特性、按照行业认可的实践规则,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
**3. 2023-10-2-202-009**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商事案件、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两承运公司与同一工作人员存在密切联系,公示备案的地址、邮箱、电话相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就出具发票、开具提单等事项存在高度关联,可以认定两公司相互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在海上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无法通过邮箱地址、联系电话及公司使用的名称对两公司进行区分,且有理由相信同一员工同时代表两公司与其联系业务的,应认定两公司为案涉海上货物的共同承运人。
**4. 2023-10-2-202-023**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提单法律关系、货物控制权
在无单放货纠纷中认定承运人责任时,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查清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具体放货流程中所从事的具体行为,分别认定其是否符合无单放货构成要件。实际承运人在放货流程中无过错的,不应与契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 2023-10-2-202-01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坏、过错、免责
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按照提单记载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6. 2023-10-2-202-015** | 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商、货损、不可抗力
涉案货损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托运人在知道涉案玉米遭受雨淋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对水湿货物进行卸货分拣、通风、晾晒以防止损失扩大,对货物霉变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7. 2023-10-2-202-014**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提单、正本记名提单
承运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主张不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该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并举证证明其按照该法律,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且交付后已经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8. 2023-10-2-202-018**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免责事由
承运人提交证据证明其根据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未持有提单的收货人的,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不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9. 2024-10-2-202-007**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提单、担保从属性
一般而言,以控制风险为目的、经合法转让持有提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同样享有该条所规定的要求无单放货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跟单信用证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目的是为担保其债权实现的,开证行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遵循担保从属性规则,受限于所担保的债权金额。
**10. 2024-10-2-202-004**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提单识别、一物一权原则
当一票货物出现两套正本提单时,应从正本提单的签发、流转等环节来辨别提单的真伪,认定提取货物的权利人。
**11. 2025-10-2-202-001**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关查验集装箱使用费、超期使用集装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承运人通过直接扣减押金的方式收取收货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据此认定收货人已对超期使用费支付金额予以确认。收货人可以主张承运人返还多收取的超期使用费。
**12. 2023-10-2-202-003**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域外法查明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主张免责应同时证明两个事项:其一,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系在确定中国法作为准据法后,根据中国法规定由当事人加以主张的无单放货免责事由,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
**13. 2023-10-2-202-006** | 海上、通海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违约损害赔偿、诉讼时效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载货物并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并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的义务。因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没有提取货物,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承运人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托运人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
**14. 2023-10-2-202-017**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凭指示交单、承运人审单义务
正本指示提单的持有人请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应当合理谨慎地审查提单。承运人凭背书不连续的正本指示提单交付货物,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运人举证证明提单持有人通过背书之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提单权利的除外。
**15. 2023-10-2-202-020**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索赔权、记名提单、托运人
1.记名提单流转后,托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仍享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权利,有权就货物损失向承运人索赔。2.记名提单下,记名收货人委托第三方代为提货的,提货人仅持有提单背面连续加盖印章的正本提单,不能构成记名收货人委托其代为提货的依据。
**16. 2024-18-2-202-00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目的港无人提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托运人既包括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也包括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
**17. 2023-10-2-202-019**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托运人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本案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系按照国外买方要求填写的公司,原告仅记载为其代理人,此时原告的身份认定需依照《海商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认定,原告为交货托运人,并且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负有整箱交付的义务,在托运人证明货物空箱返回堆场重新流转后,已经初步证明承运人交付货...。
**18. 2023-10-2-202-013**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少、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空距报告
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
### 提单相关(16案)
**1. 2024-10-2-202-006**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记名提单、承运人义务
适用我国法律审理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仅在记名提单后加盖印章不足以构成记名收货人委托他人提货的有效授权。
**2. 2023-10-2-202-009**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商事案件、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两承运公司与同一工作人员存在密切联系,公示备案的地址、邮箱、电话相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就出具发票、开具提单等事项存在高度关联,可以认定两公司相互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在海上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无法通过邮箱地址、联系电话及公司使用的名称对两公司进行区分,且有理由相信同一员工同时代表两公司与其联系业务的,应认定两公司为案涉海上货物的共同承运人。
**3. 2023-10-2-202-023**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提单法律关系、货物控制权
在无单放货纠纷中认定承运人责任时,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查清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具体放货流程中所从事的具体行为,分别认定其是否符合无单放货构成要件。实际承运人在放货流程中无过错的,不应与契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2023-10-2-202-01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坏、过错、免责
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按照提单记载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5. 2023-10-2-202-014**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提单、正本记名提单
承运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主张不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该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并举证证明其按照该法律,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且交付后已经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6. 2023-10-2-202-022**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火灾、托运人
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一方当事人已穷尽证明责任提交证据、证据内容基本指向同一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若法院仍不能逻辑严密地认定案件事实,应将反驳该要件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转移至离案件事实更为接近、且有能力提交证据推翻待证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
**7. 2023-10-2-202-010**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运代理、无船承运、连带责任
2019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取消了无船承运业务审批,改为备案。
**8. 2023-10-2-202-018**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免责事由
承运人提交证据证明其根据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未持有提单的收货人的,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不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9. 2024-10-2-202-007**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提单、担保从属性
一般而言,以控制风险为目的、经合法转让持有提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同样享有该条所规定的要求无单放货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跟单信用证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目的是为担保其债权实现的,开证行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遵循担保从属性规则,受限于所担保的债权金额。
**10. 2024-10-2-202-004**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提单识别、一物一权原则
当一票货物出现两套正本提单时,应从正本提单的签发、流转等环节来辨别提单的真伪,认定提取货物的权利人。
**11. 2024-18-2-202-002**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举证责任、提单批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对装载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未作批注,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但是,承运人对于货物表面状况是否如实批注,应当依据其签发提单时是否具备观察货物表面状况的客观条件,以及所作判断是否符合通常标准进行综合考量。
**12. 2023-10-2-202-003**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域外法查明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主张免责应同时证明两个事项:其一,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系在确定中国法作为准据法后,根据中国法规定由当事人加以主张的无单放货免责事由,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
**13. 2023-10-2-202-006** | 海上、通海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违约损害赔偿、诉讼时效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载货物并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并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的义务。因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没有提取货物,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承运人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托运人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
**14. 2023-10-2-202-017**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凭指示交单、承运人审单义务
正本指示提单的持有人请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应当合理谨慎地审查提单。承运人凭背书不连续的正本指示提单交付货物,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运人举证证明提单持有人通过背书之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提单权利的除外。
**15. 2023-10-2-202-020**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索赔权、记名提单、托运人
1.记名提单流转后,托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仍享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权利,有权就货物损失向承运人索赔。2.记名提单下,记名收货人委托第三方代为提货的,提货人仅持有提单背面连续加盖印章的正本提单,不能构成记名收货人委托其代为提货的依据。
**16. 2023-10-2-202-019**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托运人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本案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系按照国外买方要求填写的公司,原告仅记载为其代理人,此时原告的身份认定需依照《海商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认定,原告为交货托运人,并且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负有整箱交付的义务,在托运人证明货物空箱返回堆场重新流转后,已经初步证明承运人交付货...。
### 货损责任(33案)
**1. 2024-10-2-202-005**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海事海商、无单放货责任
承运人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应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除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系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
**2. 2023-10-2-202-004**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托运人义务、危险货物
托运人已告知承运人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且承运人据以提供其自认为合格适货的罐式集装箱装运该货物,在此前已顺利完成相同货物的运输的情况下,应视为托运人已履行了危险货物托运的告知义务。在此情形下,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无任何违约行为或过失,涉案罐式集装箱的损害非出于托运人或货物自身的原因,故托运人不应对承运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 2019-18-2-202-00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变更、改港、退运
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4. 2024-10-2-202-006**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记名提单、承运人义务
适用我国法律审理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仅在记名提单后加盖印章不足以构成记名收货人委托他人提货的有效授权。
**5. 2023-10-2-202-024**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货损、管货义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发生货损,应按各方合同义务,综合考虑相关事实与货损发生存在的因果关系,根据承运人和收货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在运输责任期间内,应根据货物的自然特性、按照行业认可的实践规则,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
**6. 2023-10-2-202-009**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商事案件、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两承运公司与同一工作人员存在密切联系,公示备案的地址、邮箱、电话相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就出具发票、开具提单等事项存在高度关联,可以认定两公司相互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在海上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无法通过邮箱地址、联系电话及公司使用的名称对两公司进行区分,且有理由相信同一员工同时代表两公司与其联系业务的,应认定两公司为案涉海上货物的共同承运人。
**7. 2023-10-2-202-023**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提单法律关系、货物控制权
在无单放货纠纷中认定承运人责任时,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查清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具体放货流程中所从事的具体行为,分别认定其是否符合无单放货构成要件。实际承运人在放货流程中无过错的,不应与契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 2023-10-2-202-01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坏、过错、免责
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按照提单记载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9. 2023-10-2-202-012**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货损赔偿、责任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某海产公司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害的损失,不仅应当举证证明承运人交付的货物发生了损害事实,还须证明该损害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如果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0. 2023-10-2-202-015** | 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商、货损、不可抗力
涉案货损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托运人在知道涉案玉米遭受雨淋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对水湿货物进行卸货分拣、通风、晾晒以防止损失扩大,对货物霉变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11. 2024-10-2-202-001**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危险货物运输、第三人瞒报
因第三人瞒报,托运人不知托运危险物品属性未向承运人通知,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仍应由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承担责任,托运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12. 2023-10-2-202-014**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提单、正本记名提单
承运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主张不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该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并举证证明其按照该法律,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且交付后已经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13. 2023-10-2-202-021** | 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积载义务、约定不明
承运人可以通过约定FIOST条款等合同安排排除部分积载义务,但仅可排除与违反管货义务相关的一些损害后果,如装卸工人的野蛮操作而导致的货损等,不能排除与船舶适航义务相关的责任。因积载是与船舶适航紧密相关的重要一环,承运人仍应对与适航义务有关的积载问题负最终责任。
**14. 2024-10-2-202-003**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承运人、留置不当
承运人明知留置货物系季节性产品而未及时处置,对由此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托运人赔偿。
**15. 2024-10-2-202-002**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目的港、无人提货
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可留置并应尽合理努力妥善仓储、保管、照料相关货物,待法定期间届满或法定事由成就,可申请法院拍卖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承运人的相关垫付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申请提前拍卖。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若采取退运货物的措施,应事先通知并取得托运人的同意或应托运人的要求进行,或能够证明此种减损措施的合理性。
**16. 2023-10-2-202-010**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运代理、无船承运、连带责任
2019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取消了无船承运业务审批,改为备案。
**17. 2023-10-2-202-018**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免责事由
承运人提交证据证明其根据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未持有提单的收货人的,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不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18. 2024-10-2-202-007**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提单、担保从属性
一般而言,以控制风险为目的、经合法转让持有提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同样享有该条所规定的要求无单放货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跟单信用证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目的是为担保其债权实现的,开证行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遵循担保从属性规则,受限于所担保的债权金额。
**19. 2024-18-2-202-002**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举证责任、提单批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对装载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未作批注,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但是,承运人对于货物表面状况是否如实批注,应当依据其签发提单时是否具备观察货物表面状况的客观条件,以及所作判断是否符合通常标准进行综合考量。
**20. 2023-10-2-202-007**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成立审查、合同效力审查、货损责任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许可经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
**21. 2025-10-2-202-001**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关查验集装箱使用费、超期使用集装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承运人通过直接扣减押金的方式收取收货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据此认定收货人已对超期使用费支付金额予以确认。收货人可以主张承运人返还多收取的超期使用费。
**22. 2023-10-2-202-003**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域外法查明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主张免责应同时证明两个事项:其一,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系在确定中国法作为准据法后,根据中国法规定由当事人加以主张的无单放货免责事由,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
**23. 2023-10-2-202-002**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期间、举证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收货人在货物交付时并未依照《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货物保险人在对货损理赔后向承运人追偿,如果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存在多个,保险人仅能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但不能排除货损发生于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4. 2023-10-2-202-008**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易流态化货物、适运水分极限
承运人有合理依据判断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的,承运人为船舶、船员和货物运输的共同安全考虑采取的合理绕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合理绕航”。
**25. 2023-10-2-202-006** | 海上、通海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违约损害赔偿、诉讼时效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载货物并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并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的义务。因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没有提取货物,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承运人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托运人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
**26. 2023-10-2-202-005**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货物损失、责任期间
收货人在货物交付之后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如果存在多个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收货人仅举证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不能排除货损发生在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 2023-10-2-202-017**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凭指示交单、承运人审单义务
正本指示提单的持有人请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应当合理谨慎地审查提单。承运人凭背书不连续的正本指示提单交付货物,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运人举证证明提单持有人通过背书之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提单权利的除外。
**28. 2023-10-2-202-020**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索赔权、记名提单、托运人
1.记名提单流转后,托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仍享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权利,有权就货物损失向承运人索赔。2.记名提单下,记名收货人委托第三方代为提货的,提货人仅持有提单背面连续加盖印章的正本提单,不能构成记名收货人委托其代为提货的依据。
**29. 2024-18-2-202-00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目的港无人提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托运人既包括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也包括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
**30. 2023-10-2-202-019**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托运人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本案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系按照国外买方要求填写的公司,原告仅记载为其代理人,此时原告的身份认定需依照《海商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认定,原告为交货托运人,并且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负有整箱交付的义务,在托运人证明货物空箱返回堆场重新流转后,已经初步证明承运人交付货...。
**31. 2023-10-2-202-016**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危险货物、托运人通知义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在托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承运人不知晓危险货物及其性质的情况下,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危险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并不因此而免除或减轻其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
**32. 2023-10-2-202-013**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少、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空距报告
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
**33. 2023-10-2-202-00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拍卖成交价格、货损赔偿额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货损赔偿额的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一种是按照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经拍卖的方式减损,不涉及修复费用,可以不按照修复费用计算。
### 托运人义务(22案)
**1. 2023-10-2-202-004**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托运人义务、危险货物
托运人已告知承运人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且承运人据以提供其自认为合格适货的罐式集装箱装运该货物,在此前已顺利完成相同货物的运输的情况下,应视为托运人已履行了危险货物托运的告知义务。在此情形下,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无任何违约行为或过失,涉案罐式集装箱的损害非出于托运人或货物自身的原因,故托运人不应对承运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2019-18-2-202-00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变更、改港、退运
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3. 2024-10-2-202-006**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记名提单、承运人义务
适用我国法律审理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仅在记名提单后加盖印章不足以构成记名收货人委托他人提货的有效授权。
**4. 2023-10-2-202-024**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货损、管货义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发生货损,应按各方合同义务,综合考虑相关事实与货损发生存在的因果关系,根据承运人和收货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在运输责任期间内,应根据货物的自然特性、按照行业认可的实践规则,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
**5. 2023-10-2-202-009**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商事案件、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两承运公司与同一工作人员存在密切联系,公示备案的地址、邮箱、电话相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就出具发票、开具提单等事项存在高度关联,可以认定两公司相互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在海上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无法通过邮箱地址、联系电话及公司使用的名称对两公司进行区分,且有理由相信同一员工同时代表两公司与其联系业务的,应认定两公司为案涉海上货物的共同承运人。
**6. 2023-10-2-202-01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坏、过错、免责
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按照提单记载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7. 2023-10-2-202-015** | 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商、货损、不可抗力
涉案货损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托运人在知道涉案玉米遭受雨淋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对水湿货物进行卸货分拣、通风、晾晒以防止损失扩大,对货物霉变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8. 2024-10-2-202-001**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危险货物运输、第三人瞒报
因第三人瞒报,托运人不知托运危险物品属性未向承运人通知,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仍应由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承担责任,托运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9. 2023-10-2-202-021** | 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积载义务、约定不明
承运人可以通过约定FIOST条款等合同安排排除部分积载义务,但仅可排除与违反管货义务相关的一些损害后果,如装卸工人的野蛮操作而导致的货损等,不能排除与船舶适航义务相关的责任。因积载是与船舶适航紧密相关的重要一环,承运人仍应对与适航义务有关的积载问题负最终责任。
**10. 2024-10-2-202-003**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承运人、留置不当
承运人明知留置货物系季节性产品而未及时处置,对由此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托运人赔偿。
**11. 2023-10-2-202-022**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火灾、托运人
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一方当事人已穷尽证明责任提交证据、证据内容基本指向同一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若法院仍不能逻辑严密地认定案件事实,应将反驳该要件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转移至离案件事实更为接近、且有能力提交证据推翻待证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
**12. 2024-10-2-202-002**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目的港、无人提货
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可留置并应尽合理努力妥善仓储、保管、照料相关货物,待法定期间届满或法定事由成就,可申请法院拍卖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承运人的相关垫付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申请提前拍卖。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若采取退运货物的措施,应事先通知并取得托运人的同意或应托运人的要求进行,或能够证明此种减损措施的合理性。
**13. 2023-10-2-202-010**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运代理、无船承运、连带责任
2019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取消了无船承运业务审批,改为备案。
**14. 2024-10-2-202-007**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提单、担保从属性
一般而言,以控制风险为目的、经合法转让持有提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同样享有该条所规定的要求无单放货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跟单信用证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目的是为担保其债权实现的,开证行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遵循担保从属性规则,受限于所担保的债权金额。
**15. 2023-10-2-202-007**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成立审查、合同效力审查、货损责任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许可经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
**16. 2023-10-2-202-006** | 海上、通海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违约损害赔偿、诉讼时效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载货物并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并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的义务。因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没有提取货物,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承运人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托运人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
**17. 2023-10-2-202-017**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凭指示交单、承运人审单义务
正本指示提单的持有人请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应当合理谨慎地审查提单。承运人凭背书不连续的正本指示提单交付货物,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运人举证证明提单持有人通过背书之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提单权利的除外。
**18. 2023-10-2-202-020**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索赔权、记名提单、托运人
1.记名提单流转后,托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仍享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权利,有权就货物损失向承运人索赔。2.记名提单下,记名收货人委托第三方代为提货的,提货人仅持有提单背面连续加盖印章的正本提单,不能构成记名收货人委托其代为提货的依据。
**19. 2024-18-2-202-00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目的港无人提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托运人既包括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也包括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
**20. 2023-10-2-202-019**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托运人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本案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系按照国外买方要求填写的公司,原告仅记载为其代理人,此时原告的身份认定需依照《海商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认定,原告为交货托运人,并且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负有整箱交付的义务,在托运人证明货物空箱返回堆场重新流转后,已经初步证明承运人交付货...。
**21. 2023-10-2-202-016**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危险货物、托运人通知义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在托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承运人不知晓危险货物及其性质的情况下,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危险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并不因此而免除或减轻其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
**22. 2023-10-2-202-00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拍卖成交价格、货损赔偿额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货损赔偿额的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一种是按照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经拍卖的方式减损,不涉及修复费用,可以不按照修复费用计算。
### 承运人义务与免责(33案)
**1. 2024-10-2-202-005**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海事海商、无单放货责任
承运人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应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除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系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
**2. 2023-10-2-202-004**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托运人义务、危险货物
托运人已告知承运人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且承运人据以提供其自认为合格适货的罐式集装箱装运该货物,在此前已顺利完成相同货物的运输的情况下,应视为托运人已履行了危险货物托运的告知义务。在此情形下,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无任何违约行为或过失,涉案罐式集装箱的损害非出于托运人或货物自身的原因,故托运人不应对承运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 2019-18-2-202-00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变更、改港、退运
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4. 2024-10-2-202-006**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记名提单、承运人义务
适用我国法律审理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仅在记名提单后加盖印章不足以构成记名收货人委托他人提货的有效授权。
**5. 2023-10-2-202-024**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货损、管货义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发生货损,应按各方合同义务,综合考虑相关事实与货损发生存在的因果关系,根据承运人和收货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在运输责任期间内,应根据货物的自然特性、按照行业认可的实践规则,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
**6. 2023-10-2-202-009**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商事案件、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两承运公司与同一工作人员存在密切联系,公示备案的地址、邮箱、电话相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就出具发票、开具提单等事项存在高度关联,可以认定两公司相互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在海上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无法通过邮箱地址、联系电话及公司使用的名称对两公司进行区分,且有理由相信同一员工同时代表两公司与其联系业务的,应认定两公司为案涉海上货物的共同承运人。
**7. 2023-10-2-202-023**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提单法律关系、货物控制权
在无单放货纠纷中认定承运人责任时,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查清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具体放货流程中所从事的具体行为,分别认定其是否符合无单放货构成要件。实际承运人在放货流程中无过错的,不应与契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 2023-10-2-202-01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坏、过错、免责
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按照提单记载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9. 2023-10-2-202-012**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货损赔偿、责任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某海产公司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害的损失,不仅应当举证证明承运人交付的货物发生了损害事实,还须证明该损害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如果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0. 2023-10-2-202-015** | 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商、货损、不可抗力
涉案货损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托运人在知道涉案玉米遭受雨淋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对水湿货物进行卸货分拣、通风、晾晒以防止损失扩大,对货物霉变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11. 2024-10-2-202-001**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危险货物运输、第三人瞒报
因第三人瞒报,托运人不知托运危险物品属性未向承运人通知,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仍应由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承担责任,托运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12. 2023-10-2-202-014**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提单、正本记名提单
承运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主张不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该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并举证证明其按照该法律,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且交付后已经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13. 2023-10-2-202-021** | 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积载义务、约定不明
承运人可以通过约定FIOST条款等合同安排排除部分积载义务,但仅可排除与违反管货义务相关的一些损害后果,如装卸工人的野蛮操作而导致的货损等,不能排除与船舶适航义务相关的责任。因积载是与船舶适航紧密相关的重要一环,承运人仍应对与适航义务有关的积载问题负最终责任。
**14. 2024-10-2-202-003**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承运人、留置不当
承运人明知留置货物系季节性产品而未及时处置,对由此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托运人赔偿。
**15. 2024-10-2-202-002**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目的港、无人提货
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可留置并应尽合理努力妥善仓储、保管、照料相关货物,待法定期间届满或法定事由成就,可申请法院拍卖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承运人的相关垫付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申请提前拍卖。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若采取退运货物的措施,应事先通知并取得托运人的同意或应托运人的要求进行,或能够证明此种减损措施的合理性。
**16. 2023-10-2-202-010**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运代理、无船承运、连带责任
2019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取消了无船承运业务审批,改为备案。
**17. 2023-10-2-202-018**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免责事由
承运人提交证据证明其根据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未持有提单的收货人的,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不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18. 2024-10-2-202-007**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提单、担保从属性
一般而言,以控制风险为目的、经合法转让持有提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同样享有该条所规定的要求无单放货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跟单信用证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目的是为担保其债权实现的,开证行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遵循担保从属性规则,受限于所担保的债权金额。
**19. 2024-18-2-202-002**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举证责任、提单批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对装载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未作批注,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但是,承运人对于货物表面状况是否如实批注,应当依据其签发提单时是否具备观察货物表面状况的客观条件,以及所作判断是否符合通常标准进行综合考量。
**20. 2023-10-2-202-007**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成立审查、合同效力审查、货损责任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许可经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
**21. 2025-10-2-202-001**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关查验集装箱使用费、超期使用集装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承运人通过直接扣减押金的方式收取收货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据此认定收货人已对超期使用费支付金额予以确认。收货人可以主张承运人返还多收取的超期使用费。
**22. 2023-10-2-202-003**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域外法查明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主张免责应同时证明两个事项:其一,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系在确定中国法作为准据法后,根据中国法规定由当事人加以主张的无单放货免责事由,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
**23. 2023-10-2-202-002**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期间、举证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收货人在货物交付时并未依照《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货物保险人在对货损理赔后向承运人追偿,如果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存在多个,保险人仅能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但不能排除货损发生于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4. 2023-10-2-202-008**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易流态化货物、适运水分极限
承运人有合理依据判断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的,承运人为船舶、船员和货物运输的共同安全考虑采取的合理绕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合理绕航”。
**25. 2023-10-2-202-006** | 海上、通海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违约损害赔偿、诉讼时效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载货物并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并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的义务。因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没有提取货物,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承运人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托运人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
**26. 2023-10-2-202-005**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货物损失、责任期间
收货人在货物交付之后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如果存在多个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收货人仅举证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不能排除货损发生在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 2023-10-2-202-017**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凭指示交单、承运人审单义务
正本指示提单的持有人请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应当合理谨慎地审查提单。承运人凭背书不连续的正本指示提单交付货物,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运人举证证明提单持有人通过背书之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提单权利的除外。
**28. 2023-10-2-202-020**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索赔权、记名提单、托运人
1.记名提单流转后,托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仍享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权利,有权就货物损失向承运人索赔。2.记名提单下,记名收货人委托第三方代为提货的,提货人仅持有提单背面连续加盖印章的正本提单,不能构成记名收货人委托其代为提货的依据。
**29. 2024-18-2-202-00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目的港无人提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托运人既包括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也包括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
**30. 2023-10-2-202-019**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托运人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本案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系按照国外买方要求填写的公司,原告仅记载为其代理人,此时原告的身份认定需依照《海商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认定,原告为交货托运人,并且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负有整箱交付的义务,在托运人证明货物空箱返回堆场重新流转后,已经初步证明承运人交付货...。
**31. 2023-10-2-202-016**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危险货物、托运人通知义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在托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承运人不知晓危险货物及其性质的情况下,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危险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并不因此而免除或减轻其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
**32. 2023-10-2-202-013**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少、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空距报告
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
**33. 2023-10-2-202-00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拍卖成交价格、货损赔偿额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货损赔偿额的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一种是按照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经拍卖的方式减损,不涉及修复费用,可以不按照修复费用计算。
### 共同承运人与挂靠(7案)
**1. 2023-10-2-202-004**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托运人义务、危险货物
托运人已告知承运人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且承运人据以提供其自认为合格适货的罐式集装箱装运该货物,在此前已顺利完成相同货物的运输的情况下,应视为托运人已履行了危险货物托运的告知义务。在此情形下,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无任何违约行为或过失,涉案罐式集装箱的损害非出于托运人或货物自身的原因,故托运人不应对承运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2023-10-2-202-009**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商事案件、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两承运公司与同一工作人员存在密切联系,公示备案的地址、邮箱、电话相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就出具发票、开具提单等事项存在高度关联,可以认定两公司相互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在海上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无法通过邮箱地址、联系电话及公司使用的名称对两公司进行区分,且有理由相信同一员工同时代表两公司与其联系业务的,应认定两公司为案涉海上货物的共同承运人。
**3. 2023-10-2-202-023**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提单法律关系、货物控制权
在无单放货纠纷中认定承运人责任时,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查清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具体放货流程中所从事的具体行为,分别认定其是否符合无单放货构成要件。实际承运人在放货流程中无过错的,不应与契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2023-10-2-202-010**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运代理、无船承运、连带责任
2019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取消了无船承运业务审批,改为备案。
**5. 2023-10-2-202-006** | 海上、通海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违约损害赔偿、诉讼时效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载货物并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并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的义务。因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没有提取货物,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承运人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托运人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
**6. 2024-10-2-202-008**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水路货物运输、挂靠经营、登记船舶经营人
虽然船舶挂靠于船舶登记经营人名下,但在船舶对外经营时,船舶登记经营人并不能被视为应然的合同相对方,其是否能成为适格的责任主体,仍应从合同的要约、承诺、履行过程中体现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及客观事实来综合认定。
**7. 2023-10-2-202-016**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危险货物、托运人通知义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在托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承运人不知晓危险货物及其性质的情况下,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危险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并不因此而免除或减轻其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
### 合同效力与变更(6案)
**1. 2019-18-2-202-00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变更、改港、退运
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2. 2023-10-2-202-01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坏、过错、免责
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按照提单记载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3. 2024-10-2-202-001**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危险货物运输、第三人瞒报
因第三人瞒报,托运人不知托运危险物品属性未向承运人通知,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仍应由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承担责任,托运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4. 2024-10-2-202-002**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目的港、无人提货
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可留置并应尽合理努力妥善仓储、保管、照料相关货物,待法定期间届满或法定事由成就,可申请法院拍卖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承运人的相关垫付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申请提前拍卖。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若采取退运货物的措施,应事先通知并取得托运人的同意或应托运人的要求进行,或能够证明此种减损措施的合理性。
**5. 2023-10-2-202-007**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成立审查、合同效力审查、货损责任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许可经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
**6. 2023-10-2-202-016**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危险货物、托运人通知义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在托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承运人不知晓危险货物及其性质的情况下,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危险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并不因此而免除或减轻其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
### 诉讼时效与管辖(5案)
**1. 2023-10-2-202-004**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托运人义务、危险货物
托运人已告知承运人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且承运人据以提供其自认为合格适货的罐式集装箱装运该货物,在此前已顺利完成相同货物的运输的情况下,应视为托运人已履行了危险货物托运的告知义务。在此情形下,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无任何违约行为或过失,涉案罐式集装箱的损害非出于托运人或货物自身的原因,故托运人不应对承运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2023-10-2-202-015** | 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商、货损、不可抗力
涉案货损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托运人在知道涉案玉米遭受雨淋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对水湿货物进行卸货分拣、通风、晾晒以防止损失扩大,对货物霉变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3. 2025-10-2-202-001**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关查验集装箱使用费、超期使用集装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承运人通过直接扣减押金的方式收取收货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据此认定收货人已对超期使用费支付金额予以确认。收货人可以主张承运人返还多收取的超期使用费。
**4. 2023-10-2-202-006** | 海上、通海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违约损害赔偿、诉讼时效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载货物并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并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的义务。因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没有提取货物,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承运人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托运人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
**5. 2023-10-2-202-00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拍卖成交价格、货损赔偿额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货损赔偿额的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一种是按照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经拍卖的方式减损,不涉及修复费用,可以不按照修复费用计算。
### 举证责任(20案)
**1. 2024-10-2-202-005**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海事海商、无单放货责任
承运人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应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除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系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
**2. 2019-18-2-202-00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变更、改港、退运
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3. 2024-10-2-202-006**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记名提单、承运人义务
适用我国法律审理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仅在记名提单后加盖印章不足以构成记名收货人委托他人提货的有效授权。
**4. 2023-10-2-202-01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坏、过错、免责
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按照提单记载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5. 2023-10-2-202-012**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货损赔偿、责任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某海产公司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害的损失,不仅应当举证证明承运人交付的货物发生了损害事实,还须证明该损害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如果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6. 2023-10-2-202-014**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提单、正本记名提单
承运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主张不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该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并举证证明其按照该法律,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且交付后已经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7. 2023-10-2-202-021** | 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积载义务、约定不明
承运人可以通过约定FIOST条款等合同安排排除部分积载义务,但仅可排除与违反管货义务相关的一些损害后果,如装卸工人的野蛮操作而导致的货损等,不能排除与船舶适航义务相关的责任。因积载是与船舶适航紧密相关的重要一环,承运人仍应对与适航义务有关的积载问题负最终责任。
**8. 2023-10-2-202-022**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火灾、托运人
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一方当事人已穷尽证明责任提交证据、证据内容基本指向同一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若法院仍不能逻辑严密地认定案件事实,应将反驳该要件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转移至离案件事实更为接近、且有能力提交证据推翻待证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
**9. 2024-10-2-202-002**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目的港、无人提货
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可留置并应尽合理努力妥善仓储、保管、照料相关货物,待法定期间届满或法定事由成就,可申请法院拍卖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承运人的相关垫付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申请提前拍卖。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若采取退运货物的措施,应事先通知并取得托运人的同意或应托运人的要求进行,或能够证明此种减损措施的合理性。
**10. 2023-10-2-202-018**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免责事由
承运人提交证据证明其根据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未持有提单的收货人的,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不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11. 2024-10-2-202-007**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提单、担保从属性
一般而言,以控制风险为目的、经合法转让持有提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同样享有该条所规定的要求无单放货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跟单信用证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目的是为担保其债权实现的,开证行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遵循担保从属性规则,受限于所担保的债权金额。
**12. 2024-18-2-202-002**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举证责任、提单批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对装载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未作批注,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但是,承运人对于货物表面状况是否如实批注,应当依据其签发提单时是否具备观察货物表面状况的客观条件,以及所作判断是否符合通常标准进行综合考量。
**13. 2023-10-2-202-003**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域外法查明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主张免责应同时证明两个事项:其一,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系在确定中国法作为准据法后,根据中国法规定由当事人加以主张的无单放货免责事由,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
**14. 2023-10-2-202-002**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期间、举证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收货人在货物交付时并未依照《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货物保险人在对货损理赔后向承运人追偿,如果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存在多个,保险人仅能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但不能排除货损发生于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 2023-10-2-202-005**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货物损失、责任期间
收货人在货物交付之后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如果存在多个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收货人仅举证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不能排除货损发生在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 2023-10-2-202-017**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凭指示交单、承运人审单义务
正本指示提单的持有人请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应当合理谨慎地审查提单。承运人凭背书不连续的正本指示提单交付货物,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运人举证证明提单持有人通过背书之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提单权利的除外。
**17. 2024-18-2-202-00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目的港无人提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托运人既包括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也包括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
**18. 2023-10-2-202-019**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托运人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本案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系按照国外买方要求填写的公司,原告仅记载为其代理人,此时原告的身份认定需依照《海商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认定,原告为交货托运人,并且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负有整箱交付的义务,在托运人证明货物空箱返回堆场重新流转后,已经初步证明承运人交付货...。
**19. 2023-10-2-202-013**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少、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空距报告
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
**20. 2023-10-2-202-001**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拍卖成交价格、货损赔偿额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货损赔偿额的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一种是按照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经拍卖的方式减损,不涉及修复费用,可以不按照修复费用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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